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本厅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符合本厅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并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厅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合法、及时、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审查登记、监督检查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统一受理送达制度,审查登记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由省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监督所”)以本厅名义实施;对本厅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和有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由厅监察室、人事处、卫生法制与监督处实施。
第四条 监督所负责统一受理由本厅实施的行政许可和送达本厅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所应当明确从接收申请材料、审查、告知、发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交接到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实施行政许可每个环节的工作内容和职责。有关工作内容医学|教育网整理、日期和责任人等情况应当登记造册,应由监督所有关工作人员或申请人签名的应当签名。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数量、依据、条件、标准、程序、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与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信息,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及许可决定等与申请人权益、与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信息、事实、材料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和本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六条 本厅所属的办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或标准确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工作,提交有关报告或结论。
第七条 申请人向本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监督所具体负责接收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及处理:
1、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事项不必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3、该申请事项依法应当由本人申请而不是本人申请,或依法可以委托申请而没有委托书的医学|教育网整理,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由本人申请或持有效委托书申请;
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向本厅报告,由本厅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5、申请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6、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行政许可,三年内再次提出同样申请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责范围,但需补正材料后受理的情形及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以《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及有关要求。并妥善保管申请人已提交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应予受理。
《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包括申请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申请人、申请日期、已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要求补正材料的依据和理由、需补正的材料目录及有关要求。《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经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名。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厅职责范围,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及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决定受理;
2、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不影响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已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决定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重大错误、影响材料实质内容的,不得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工作人员没有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未能当场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说明理由、加盖本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听证、招标、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本厅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经核查人员及接受核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于受理次日送有关处室审查。有关处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并呈厅领导审批后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说明、介绍医学|教育网整理、申述、辩解的,本厅负责受理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并记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厅认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产、生活或者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不利影响的事项;
(四)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听证、招标或专家评审的处室,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招标或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厅应当从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举行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或从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本厅同意不举行听证的,不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本厅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宜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应予公告。
第十七条 听证由本厅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不参与审查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主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主持人回避,但必须说明理由。厅领导认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该主持人回避,并另行指定主持人。
听证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为听证参加人。必要时,本厅可以通知有关专家、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本厅应当于听证结束后,根据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的,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法定理由,确实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厅负责人批准医学|教育网整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本厅审查后报上级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本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制作格式化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本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监督所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证件,或者在受检合格的产品、物品、设备、设施上加贴有关行政许可标识、加盖有关行政许可印章。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书、证件或者加贴有关行政许可标识、加盖有关行政许可印章应当履行送达或者登记手续并经受送达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本厅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向本厅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本厅应予受理并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办理变更期限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没有时限规定的,适用初次申请行政许可的时限规定。
变更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厅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本厅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本厅书面申请延续有效期的,本厅应当依法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延续有效期申请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检查或抽查,监督被许可人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利、履行行政许可义务,及时发现并依法纠正、查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违反行政许可条件及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项目、地点、范围、条件、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并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 本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变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适时或定期对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实施效果进行评价,提出完善实施、解决存在问题的办法和修改或取消行政许可的建议,经厅领导同意后,以本厅名义报告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受理、审查和决定行政许可等行为进行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对违反行政许可法行为的控告、举报、申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厅以及本省卫生系统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申诉医学|教育网整理、控告由厅监察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得与申请人单方面私下接触,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明示或暗示会直接或者间接对本厅或者工作人员带来利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许可证颁发前不得在公务场所以外的地方与申请人接触;与许可事项及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本厅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厅监察室、人事处、卫生法制与监督处应当调查核实,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厅领导同意后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二OO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