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卫生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通用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应当有与所生产经营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食品生产者,餐饮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五)餐饮经营的餐具、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食品销售中盛放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定期清洗、消毒;
(七)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八)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食品生产、餐饮经营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三十四条(禁止上市的食品)禁止上市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合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安全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鼓励并推进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现代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国家标准中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良好生产规范(C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经依法认可的机构认证的,由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可以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示专门的标志,有关的食品卫生安全主管部门可以免除对该种食品的计划性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考核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法人代表和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食品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常识。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咨询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的安全、质量和食用、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食品所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提出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消费者。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条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卫生环境、卫生设施、设备;
(二)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三)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四)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卫生条件的最低要求)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二)有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蟑螂的措施;
(三)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
(四)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常识。
食品摊贩、加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