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开办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具备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卫生条件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方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有与其所生产的食品相适应的人员、厂房、设施;
(三)有符合食品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要求的工艺规范;
(四)有保证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还应当具有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食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范围。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或者仓储设施,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生产、购销记录与进货查验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购进检查验收记录,注明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内容;验明原料的质量状况;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注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产品质量保证制度)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产品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不符合食品标准以及产品标识所标明的内容的,不得出厂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