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这是法律关于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卫生部有关部门联合编写的《执业医师法解释》对上述条款的解释为,“执业助理医师不能单独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单独执业”。
在2004年8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试行)》中第五条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章后方有效。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这就明确了执业助理医师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没有处方权,也就没有任何单独执业资格!由于此规定没有在法规条文中明确显示出来,在具体操作往往出现不统一的现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把我国的医疗机构分为三级。一级为乡镇医疗机构。二级为县、区医疗机构。三级为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一般说来,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就比较多了,他们有足够的带教条件,能够很好地指导执业助理医师从事基本的医疗业务。如果在这样的医疗机构里,仍然让助理医师独立地做“相应”医疗业务,甚至负责诊疗工作,是明显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