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的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种植业、养殖业等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监管体制)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职权调整部门的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划)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卫生环境和饮用水卫生条件建设和改造食品供应设施,加强食品监督管理,改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家开展以对人体健康危害的风险评估为基础的食品卫生安全和质量控制工作。
第七条(食品安全教育)公民都有接受食品安全知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学校、农村和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公民采用科学、合理、健康的饮食方式。
第八条(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技促进)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提高食品安全和质量水平。
第九条(行业协会)国家鼓励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协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朋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诉求,依法制定行业规则,实行行业自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