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可采取适当形式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纪律处分。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有违纪违规问题的从业人员,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已作出党纪、政纪处分,还需同时作出组织处理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职资格或参加有关学术委员会资格; (二)扣发绩效工资、停薪; (三)停职、缓聘、解职待聘、解除聘用合同; (四)调离工作岗位、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 (五)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执业证书。 以上处理办法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免予处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所在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所列处理种类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组织人事部门或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给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所列处理种类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及时执行处理结果,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反馈违纪违规问题调查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注重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利用典型案件开展警示教育,针对发案原因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必要时可根据存在的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书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或党纪政纪的手段; (二)不准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交给被举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不准扩散证据材料; (四)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问题; (五)不准接受与被调查问题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六)调查中,调查组成员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透露。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要调查问题的举报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要调查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要调查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单位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调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调查人员不停止参加调查组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建议停职检查或相应的处理,造成损害或者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假证的; (四)包庇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纪委驻卫生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卫生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单位从业人员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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