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北京开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提交本次会议三审。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在二审稿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基础上,对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
医患关系紧张,不少地方还出现“医闹”的典型案例。为此,草案三审稿拟增加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诊疗的;二,医务人员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另外,在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患者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诊疗行为造成的,医务人员应该提供反证。鉴于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决定,三审稿中删去了这一规定。
草案二审稿从三个方面对医疗机构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其中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无过错责任。草案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对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规定如下: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义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或者近亲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但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的除外。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的;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或者有关资料的。
另据了解,《侵权责任法(草案)》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于2002年12月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2008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