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更新·会员中心·设为首页·下载·社区·百度·谷歌
  • 默认
  • 淡蓝
  • 宁夏
  • 新绿
  • 竹韵
  • 水墨
  • 星空
  • 奥运
  • 咖啡
  • 紫色
展开

资讯

图片

下载

健康

考试

搜论坛

理论教学
  • 孕产期保健相关规定

    作者:jaminsu    文章来源:医学教育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2-2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上一个文章:
  • 下一个文章:
  •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总则》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总则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总则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总则》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卫生学]《母婴保健法》之技术鉴定  [卫生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总
    [卫生学]母婴保健法附则  [卫生学]法律责任-《母婴保健法》

关于我们 | 合作加盟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网站导航 | 我要投稿 | 最近更新 |网站管理| 加入收藏
有害短信息举报 | 360网站安全检测平台 | 版权所有 | QQ群: 208861788
Copyright © 2008 - 2020 pooson.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0006718号 版权声明:本网站为非营利性网站,部分资源来源其他网站,
如果有些资源侵犯你的版权,请及时联系我们,以便我们处理!站长QQ:(1107044562) 邮箱:pooson@qq.com互联网安全